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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的事实庭后能反悔么?

文章出处:网络 人气:发表时间:2024-10-02 05:50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认可对方的陈述,但庭后却反悔并全盘否认,那么法官对于其先前的自认事实该如何认定呢?下面一起来看灵川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同一单位的同事,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李某向张某借款93500元。

  202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明确载明:李某向张某借款 93500元,张某已于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4月25日,通过四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李某账户,李某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双方通过《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每月16日前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原告本息8387元,共计12期,若超过约定时间未还本付息,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届时被告须承担律师费等全部维权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提交《还款计划协议书》作为证据,李某对上述借款期限及数额皆予以认可。但庭审过后,李某在提交答辩意见时却将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

  主办法官在审查后认为,开庭前已宣读过庭审纪律,并查明当事人身份。被告李某作为一名意识清楚的成年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已经认可,依法构成自认,因此李某应对在庭审中自身陈述负责。现李某提出撤销自认,但提交撤销申请时该案件的法庭辩论已终结,依据法律规定自认已不允许撤销。

  同时李某在庭审后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转账的性质、原因及与本案借款的关联,且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已对尚欠借款金额进行对账结算,结合李某的当庭自认,主办法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李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陈述的事实既无证据支撑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最终法院认为李某的答辩意见应以当庭答辩意见为证,不允许其撤销。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禁反言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言行应当一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既不能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因此,每一个诉讼参与人都应慎重对待自己在诉讼中的言行举止。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即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并不能提供借条或者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原告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即通过被告的自认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得作出自认,即使当事人作出自认,法院也不能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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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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